案情简介:田某是一名货车司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24年4月,田某委托他人通过在线方式在某保险公司为名下的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万余元。投保过程中,投保人通过电子渠道完成了实名认证,并在相关投保文件上签字确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4年12月24日,田某驾驶该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田某承担全部责任。经专业机构评估,事故造成田某车辆损失价格为51330元。因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田某超载为由免除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田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超载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亦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列为免责事由。 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通过在线系统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强制阅读提示,投保人签字确认了投保单、风险确认书等文件,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事故损失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产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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