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2月,郑某就业于无锡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该公司出具《公告》,载明:“包装车间员工郑某在公司安排生产时,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生产安排……经公司研究决定,对郑某不服从公司安排做出开除处理并同时解除劳动关系。”郑某认为,塑料制品公司作出的开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程序违法。塑料制品公司认为其开除行为有规章制度依据,在开除郑某前履行了全公司范围员工的征求意见,开除行为合法有效。
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2015年8月18日,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塑料制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9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郑某将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47358.9元。
【裁判】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塑料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解雇员工的依据;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塑料制品公司在单方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义务,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判决塑料制品公司向郑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7358.9元。塑料制品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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