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4年4月,甲公司与乙超市(个体工商户)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超市供应食品等,由乙超市进行销售,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至10月。甲公司向乙超市供应食品及日用品,累计供货金额为2万余元,但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后乙超市已于同年10月注销。甲公司将乙超市的经营者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于某支付货款2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乙超市与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货款问题,结合甲公司员工与于某间聊天记录,法院对甲公司主张的货款予以采信,于某辩称不认可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未提供证据反驳,法院不予采信。因乙超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甲公司要求于某支付货款2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于某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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