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聚烯烃尾气处理设备和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装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验收标准、质量保证、违约金等情况的约定作出了明确约定。交付后,两设备均出现问题,双方在设备的整改过程中经过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设备尾款,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并赔偿损失。两台设备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装置排放的废气中异戊烷符合国家标准,四氢呋喃不符合国家标准。2、聚烯烃尾气处理设备存在:(1)设计方案中尾气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2)部分工艺和设备的选择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会影响尾气最终处理效果。3、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装置,部分工艺和设备的选择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会影响尾气最终处理效果。”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聚烯烃尾气处理设备设计方案和设备材料上均存在问题,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设备。根据鉴定意见可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责任在A公司。但案涉设备价值不菲,如解除合同退货,必须拆除设备浪费严重,现设备鉴定废气处理的异戊烷合格,说明该设备可实现部分功能目的,应首先考虑充分利用技术修理完善。两公司应对维修再行协商,尚未支付给B公司30%货款可暂不支付,最终,未判决解除该合同。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认为其主张B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充分,一审应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主张。B公司上诉认为,关于四氢呋喃尾气处理设备已不具备修复条件,一审关于此项的判决无可操作性。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设备自2021年4月26日交付后,先后经多次调试及整改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投用条件。结合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A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发现的质量问题亦未通过整改予以消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卖方未在限期内消除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应退还货款并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此情况下,B公司作为买方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货退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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