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月17日,张某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并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021年9月,张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交易过程中,张某某和李某某并未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责任进行约定,张某某也未告知李某某该房屋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起诉要求张某某、李某某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由张某某交纳还是李某某交纳。
首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作为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的原购房人,应当负有足额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需承担补交责任。即使房屋已转让,其原始交纳义务并不因交易而免除。
其次,张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负有保证房屋无瑕疵的义务。因张某某未交纳维修资金,可能导致李某某无法正常享受维修资金权益。而且双方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并未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责任有过任何约定,张某某也未告知过李某某案涉房产未交纳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故张某某应承担补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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