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被告李某与王某达成买卖协议,将其购买的通州一小区的一套房屋转售与王某。同年12月,王某付清全部房款并入住该房屋。2019年1月,李某在领取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后,将原件交由王某保管,双方暂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某通过挂失方式重新补办了不动产权证,并以补办的不动产权证向南通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80余万元。贷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清偿贷款,南通某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清偿剩余贷款,及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法院审理:审理中,王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案涉抵押房屋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李某没有处分权。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未对房屋上门调查,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已于2018年付清全部房款并使用该房屋,已经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李某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亦交由王某保管,李某只是形式上的产权人,房屋登记状态与实际状态不符,李某再次将案涉房屋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抵押时未至案涉房屋处查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商业银行对抵押财产调查的规定,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判决驳回了其请求确认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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