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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劳动者该向谁主张权益?

2024年10月18日   10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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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小刘通过应聘到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A公司股东齐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小刘离职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A公司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万余元。A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小刘实际任职单位为B公司,A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交两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本院查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齐某之母,B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齐某配偶),齐某本人是A公司、B公司的股东。齐某与其配偶王某共同参与两公司的经营管理,两公司的会计为同一人,经营范围一致。同时查明,小刘提交的业务经办单据中加盖A公司印章及招聘信息显示A公司招聘员工。


法院审理: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与小刘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与小刘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小刘接受A公司的安排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向小刘支付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用工情形,A公司主张小刘任职单位为B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A公司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万余元。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ff0ad856c810b3eee309bf4a296c0e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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