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广西桂林,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俗称“老头乐”)搭载余某经过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开口,左转驶入机动车道,和同向骑摩托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余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因受伤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刘某将林某、余某,以及电动四轮车的购买人潘某诉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万余元;潘某、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为潘某在网上向一家电动车公司购买的。该车虽然属潘某所有,但潘某年事已高,基本不再用车,平时都是余某在使用该车。事发当日,林某向余某借用该车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该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归属汽车;该车的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
法院:驾驶人及实际管理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是车辆的实际运行控制人,即直接侵权人。林某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虽非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控制人,但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应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案涉电动四轮车的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管理人余某在明知车辆存在以上不合格因素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此外,林某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余某出借车辆时没有审查就盲目将车辆借给他,导致没有驾驶资格的林某将车辆行驶到道路上,成为事故发生的隐患,余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虽然是潘某购买的,但他与余某系亲戚,平时车辆由余某使用掌控及日常管理。事发当天,林某直接向余某借用车辆,并不是向潘某借用,所以余某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出借车辆亦是余某行使车辆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潘某年事已高,平时不能驾驶也不再管理车辆,对风险无法控制,无需承担责任。
不久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林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余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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