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1日,毕某因经营生意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李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毕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00万元借款,李某亦向毕某出具了借条,载明:“我毕某从李某处借得并存到我个人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于2022年12月30日归还。”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毕某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同时,赵某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202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毕某并没有如期还款。李某经打听得知,毕某因涉嫌刑事诈骗,已经于2021年1月2日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毕某的诈骗行为就包括本案其向李某借的100万元。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李某找到保证人赵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面对李某的催要,赵某并未向李某偿还过任何欠款,李某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则主张毕某实施诈骗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借款100万元也是诈骗案中的一环,李某与毕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从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因此赵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与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的无效情形,赵某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实际向毕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赵某为毕某的该笔借款向李某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李某单独起诉保证人赵某,符合法律的规定。最终支持了李某要求赵某就毕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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