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4年4月,原告某手机大卖场与被告李某因手机贴膜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通过某短视频平台多次发布曝光视频并附言原告将其手机贴坏导致内屏报废等内容,以上短视频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多次浏览并转发。为此原告向法院主张:1、依法判决被告删除某短视频平台等网络发布的污蔑其手机卖场贴坏手机膜的视频、照片,并且在短视频平台就毁坏原告信誉一事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某手机大卖场对其因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有、维护以及利用名誉获得利益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在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害系因原告某手机大卖场贴膜导致的前提下,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相关视频,该视频面向不特定人群,通过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社会舆论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原告某手机大卖场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某手机大卖场的名誉。因此,对于原告某手机大卖场主张被告李某删除视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造成手机损害的真正原因,在手机屏幕漏液是否系贴膜行为所致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下,对于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名誉损失10 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特殊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李某发布的视频虽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原告某手机大卖场的社会评价,却难以推定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害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在抖音等平台上发布的关于某手机大卖场的视频并不得再次发布;二、驳回原告某手机大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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