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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4年08月02日   10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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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某春公司系白酒生产企业,名下的“某春图”注册商标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生产的“某春百年酒”自投入市场以来,原告在《国家名酒》《华夏酒报》等媒介进行产品宣传推广,“某春百年酒”成为其生产白酒中的杰出代表。2022年原告通过公证处取证发现在A经营部销售与“某春百年酒”包装、装潢相似的“老窖酒”,原告对上述酒水购买后进行公证封存。经当庭拆封查看,包装盒上载有委托方B公司、制作商C公司的信息,包装瓶为双龙耳、莲花座颈、蒜头瓶肚、瓶肚中心雕刻凸起的“寿”字,整个瓶子为红色底色装潢。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老窖酒”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原告某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某春百年老窖”白酒产品及品牌在电视、报纸、期刊等形式进行宣传。自2005年以来,“某春百年酒”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足以证明为相关公众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某春公司自2005年持续使用涉案包装瓶作为其生产销售的“某春百年酒”的包装,经过某春公司多年来的广泛使用及宣传,该领域内相关公众能将其装潢的特有形象与“某春百年酒”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与“某春百年酒”包装瓶装潢底色均为红色,整体造型均为双龙耳、莲花座颈、蒜头瓶肚、瓶肚中心雕刻凸起的“寿”字,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ff0ad856c810b3eee309bf4a296c0e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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