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小王名下原有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LA2×8。2022年8月,小王购买了一辆二手红旗牌轿车,并将上述车牌号码登记于该车辆。2022年10月,小王将该车辆行驶证发送给小孙沟通车辆保险问题,小孙将某甲财产保险公司的报价单发送给小王后,提供给小王的却是某乙财产保险公司的收款码。最终,小王在某乙财产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鲁×LA2×8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2023年9月,小王又与小孙联系鲁×LA2×8车辆续保事宜,并于当日完成报价、交费、出单,小王在某甲财产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鲁×LA2×8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等信息为小王原有起亚牌轿车。2023年10月,小王驾驶的鲁×LA2×8红旗轿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受损。
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至现场查勘,因发现涉事鲁×LA2×8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记载信息不一致拒绝赔付,小王与案外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案外人车辆损失费用15000元。案外人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向小王提供两张发票,分别为2023年10月27日维修费11650元、2024年1月30日维修费4200元。小王要求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并退还保险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提出保险要求,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向小王签发了保险单,即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车架号、发动机号并不是识别车辆的唯一信息,车牌号码也是识别车辆的重要信息,车主在投保时仅提供车牌号码符合日常投保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使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厂牌型号信息不一致,小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自己名下的鲁×LA2×8车辆投保,在投保时该车牌号码对应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已经固定,符合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客观状况。小王更换车辆后车架号、发动机号发生变化,某甲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核实之责,但足以证明涉事车辆即为投保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某甲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拒保,小王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并不当然对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保险事故的损失核定赔偿数额。案外人提供的2023年10月27日维修费11650元发票维修时间、车辆信息与事故相符,应当作为实际损失由某甲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24年1月30日案外人维修费4200元发票不能证明系受损车辆的支出,不应由某甲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甲保险财产公示支付小王赔偿款11650元,并退还保险费用137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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