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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闲时去工厂帮工,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06月06日   10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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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A公司为食品加工企业,陈某作为A公司厂区附近的村民,自2021年4月份起,在农闲时去A公司帮忙,由A公司支付报酬。陈某4月份在A公司工作4天,领取报酬400元;5月份在A公司工作17.5天,领取报酬1750元;6月份在A公司工作14天,领取报酬1540元;10月份在A公司工作2天,领取报酬200元;11月份在A公司工作27天,领取报酬2970元;12月份在A公司工作21天,领取报酬2520元;2022年1月份在A公司工作4天,领取报酬610元。2022年1月4日,陈某在机房工作时不慎受伤。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陈某每月工作天数不稳定,不连续,甚至多次出现个位数工作日,且在2021年7月至9月份无需请假条就可以请长假,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用工连续、稳定、企业严格管理的特征。陈某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其人身不受企业严格管理,不具备人格从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陈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不予确认陈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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