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4年1月,刘某陪同女友到一家知名金店选购结婚用的“三金”,映入眼帘的就是一只25克重价格16000元金闪闪的金镯,刘某指示店员取出为其女友进行试戴,店员随即从商品橱窗中取出金镯,此时,刘某拿起金镯后握于掌心测试其质量,用手一捏该金镯即发生变形。这让在场的店员和这对情侣都直接傻眼。店员立即向老板汇报,金店给出解决方案,刘某要么将该金镯按照原价购买,要么赔偿工费1700元。刘某认为该两种解决方案均不妥,故未答应。时隔数日,金店作为原告将刘某起诉至法院,称由于黄金手镯的特点和古法金工艺的特点,该金镯的变形程度,只能作为金料回收。原告称根据起诉时上海黄金交易所金价计算,不算回收要手续费的情况下,损毁后残值最高为11000元,损失达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金镯损失5000元。刘某则认为,金店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和提醒义务,他拿起手镯后店员没有及时提醒制止,且未提前告知该手镯为空心,故金店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计算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案涉金镯为后壁空心足金手镯,含金量为999‰,具有质地柔软的特点,被告作为理性的成年人,用手测试金镯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将金镯捏至变形,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选购金镯进行试戴,销售人员应当根据试戴人的条件给予正确的建议和指导,并告知试戴人商品的属性且对金镯进行妥善的保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令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本案金镯价值的确定,原告主张案涉金镯只能作为金料回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案涉金镯轻微变形,法院参照该金镯的工费认定原告损失为1700元,故以此金额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360元。本案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已按判决书履行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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