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侯某从事货物运输职业。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某快运公司承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到四川线路的货物运输业务。在此期间,被告某快运公司的员工牛某多次联系侯某将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至四川成都。2023年1月,侯某与牛某进行结算对账,尚欠运费85910元,牛某为侯某出具欠条一份。后来侯某与某快运公司就运费的支付事宜协商无果,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快运公司支付运费8591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
法院审理:某快运公司虽辩称侯某应当对牛某停止工作知情,但公司的人事安排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某快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就停止牛某工作的事宜通知过原告侯某,侯某并非涉案公司的员工对此不能视为知情,且某快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侯某在结算时对此已经明知,故快运公司以侯某在结算时已知晓为由而否认侯某系善意相对人,理由不足。经侯某催要,牛某在出具欠条后已向侯某支付运费7500元。综上,法院对侯某主张某快运公司支付运费78 410元(85910-7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牛某虽然在欠条中载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某快运公司承担,却并非侯某与某快运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产生的日常交易价款,牛某代表某快运公司做出承担律师费的承诺,超出运输合同关系的授权范围,且某快运公司明确予以拒绝追认,对快运公司不应产生约束力,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快运公司支付原告侯某运费78 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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