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2年12月5日,张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收费确认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5日9时20分及2022年12月5日9时21分,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6日0时0分止。2022年12月5日16时50分,张某驾驶其车辆与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孙某将张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 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16时50分,而保险期间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故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张某投保的交强险系强制保险,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投保时间(收费确认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9时20分,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某保险公司在应当明知张某车辆已脱保的情况下拖延承保的行为使得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部分落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在合同订立后不能立即得到保障。因此,本案中交强险保险期间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限制了投保人利益,不利于第三方权益的保护,应为无效。综上,案涉交强险保险期间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自2022年12月5日9时20分起算。故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投保单记载,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2月6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2月6日0时0分止,张某在投保单中签字认可,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22年12月5日16时50分,并不在张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予以赔偿。
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08 765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43 635.08元;三、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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