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贺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某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贺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谭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7.5%,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因赔偿问题,谭某将贺某诉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医药费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原告谭某有多份工作,双方就误工费赔偿标准产生分歧。法院:根据受害人近3年银行流水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经法院查明,2021年10月,原告谭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资为2970元/月。此外,根据2019年至2022年的银行工资流水,原告谭某还在4家单位兼职会计工作,且兼职时长均在1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兼职单位均出具了证据证明谭某因伤不能再从事兼职工作。
法院认为,原告谭某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使无法正常工作,损害后果与侵权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贺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谭某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谭某的实际收入由一份固定工作收入和多份兼职会计工作收入组成,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即原告近3年银行流水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贺某赔偿原告谭某的各项损失(含误工费)共计194505.51元。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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