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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届出资期限,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2024年01月02日   10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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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8年1月26日,国强公司登记设立,张某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2050年3月18日。2018年3月29日,王某向国强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国强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预计2018年4月15日前还款。后国强公司未还款,王某将国强公司、张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国强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张某对100万借款在未出资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国强公司和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强公司应向王某偿还100万元。关于张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国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届出资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国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张某出资时间为2050年3月18日,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国强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王某诉称国强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张某个人消费及非公司经营事项,且公司对其债务不具备清偿能力,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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