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3年4月19日,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超市路段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张某因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骨折、肘关节脱位、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肘关节骨折(开放性)、头皮血肿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余元。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约定免责情形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因张某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张某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事故发生后误工期内的工资流水,并到张某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确认在张某受伤休假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法院最终认定,张某伤情虽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80日,但其有固定收入,且受伤后工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张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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