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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安装摄像头对侵犯隐私权的界定

2023年08月15日   105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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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小事矛盾不断。2019年6月3日因屋后的土地纠纷,被告父亲殴打了原告及其妻子,已报警处理。后被告就在其家门中间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涉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空间,其进出活动以及来客情况均能被监控,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了侵犯。被告在两家发生矛盾后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造成威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自家家门前安装监控摄像头主要是为了家庭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被告圈养的鸡曾多次丢失,累计丢失十多只,故安装了摄像头,而非针对原告一家。同时,摄像头安装位置为被告人家大门正中间位置,不靠近左右任何一方邻居,非隐藏安装,摄像头为固定式不可旋转,拍摄范围为自家门前,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人没有制作、使用、损害、玷污,也没有传播原告肖像等,故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系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新寨小组的住户,毗邻而居的一共有9户住户,原、被告的房屋相毗邻,被告系第二家,原告系第三家,双方门前的小路系附近人员、车辆的进出口唯一道路,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经过被告家门口。2019年6月27日,被告购买了摄像头并安装在家门口上方正中央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

裁判结果: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73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赣07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即原、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之民事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为防范小偷在自己的房屋门口安装摄像头。根据现场勘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到原告的房屋及其屋内的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问题,应具体分析。第一,被告家门口的小路虽然是原告及其家人进出的必经之路,众所周知,道路属于公共活动区域,进出被告家门口小路的行为虽然能被案涉摄像头拍摄到,但公民在公共区域进出本身具有公开性,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将案涉摄像头拍摄到的原告及其家人的肖像提供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对外宣传;第二,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往里仍有6户住户,被告很难通过案涉摄像头掌握原告及其家人的来客情况,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密活动、私密空间造成侵扰。故被告在其家门口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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