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闫盛诉称,其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天工公司,负责办理代缴社保业务,月工资标准为5128.69元,2019年3月天工公司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日天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职期间其从未休过年假,天工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天工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未经清算即注销,注销时公司股东是周宏、李卓及万秀公司。万秀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未经清算即注销,注销前股东为李卓、米雨。因诉讼时天工公司和万秀公司均已注销,闫盛主张由两公司股东周宏、李卓、米雨共同支付其2013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8296.2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00.83元。周宏、李卓、米雨辩称,闫盛系与天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闫盛就该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向天工公司主张权利,其三人并非劳动争议适格主体。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天工公司、万秀公司已先后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注销前的未尽事宜应由全体股东承担。根据企业信用公示报告,闫盛要求周宏、李卓、米雨三名股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周宏、李卓、米雨支付闫盛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02.4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900.83元。宣判后,周宏、李卓、米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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