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将其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路边,开车门时遇到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其投保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施划的停车泊位外,依照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没有尽到观察过往电动自行车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而刘某一方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未有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请求被告王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法官说法因机动车开车门造成过往行人受伤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一般是因机动车驾乘人员在打开车门时未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关于该类型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的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王某的车辆虽然停靠在路边,但其在开车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确保周边安全,导致与刘某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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