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多年从事树木买卖生意,李某多次购买他的木料,大多是先赊欠,当时出具凭据,后双方凭条结算。近日,张某发现了李某以前出具的两张凭条,认为李某仍欠其7610元货款没有给,多次向李某催要。而李某认为货款自己已全部偿还完毕,有转账记录为证,只因与张某熟识,关系较好,才没有要回欠条。多次索要未果,张某和李某对簿公堂。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法庭提供两张收款收据,载明:“ 2017年5月4日 欠张某5000元 填票人李某”“2020年2月26日 欠张某2610元 填票人李某”。而李某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0月1日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0年3月7日转账1840元,2020年3月5日转账6960元,此后直至2021年3月份,双方还存在多笔微信转账。庭审中,张某认可收到2020年3月5日的转账6960元,否认收到2017年10月1日的转账5000元。后法庭在其已经注销的微信账单中找到2017年10月1日收到的李某转账5000元的记录。法院审理 郯城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收据一张是2017年5月4日,而李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在2017年10月1日中有一笔向张某付款的转账记录恰好是5000元,从张某微信中也调取到该笔转账记录,而张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5000元的转账系偿还其他欠款,因此可以认定为该笔转账就系偿还2017年5月4日的欠款。对于2020年2月26日的单据,李某曾于2020年3月5日向张某转账6960元,张某也予以认可。李某转账日期距离开票日期较近,且转账的金额也超过张某主张的收据金额,后续双方还有多笔业务往来,在张某微信中也没有向李某催要欠款的记录,若李某跳过先前未还款项而支付后续款项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郯城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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