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就职于某外资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公司负责业务拓展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2400 元。公司给王某讲解了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加班制度。王某入职后,勤奋工作,其在当天8小时内完不成工作的,就在下班后主动加班完成当天的工作任务。王某在公司工作了一年以后,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后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一年间的加班工资。王某的申请应该得到支持吗?
案例解析:王某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1)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2)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该条开头表明“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即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是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在本案中,公司对王某采用的是计时工资制,王某根据自己的工作能力,自己安排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而不是由公司安排的加班;虽然王某拿出了考勤表,但公司对员工加班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王某并没有证明其已履行了公司的加班审批。
因此,王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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