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签约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该如何维权?

2022年12月26日   1045次
内容太多不想看,想快速了解可直接咨询》

基本案情:2020年4月9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公司聘用王某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万元,岗位为工业机器人技术,部门为乙公司。协议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可当月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且缴纳社会保险。考核不合格,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雇或延长试用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内仍不合格者,公司予以辞退处理。试用期满后,王某继续在乙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29日,在此期间,王某已作为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他公司洽谈业务、签订书面合同。

王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经调查,甲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两公司住所为同一地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结合案件事实,用人单位一直为乙公司,本案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因此,王某选择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本案中用工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故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

最终,法院判决乙方公司支付王某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26488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

文章插图-静图.jpg

请输入评论... 0
提交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