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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借款支付账户后保证人能免责吗?

2022年11月23日   11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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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赵某和钱某是朋友。孙某是钱某的邻居,通过钱某介绍与赵某相识。2020年9月,赵某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其中载明此款转入公司账户,钱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两天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赵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却遭退款。孙某遂与赵某联系,并根据赵某的指示将上述借款转入赵某儿子的银行账户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赵某未能按时还款,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赵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记载,钱某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赵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其愿意就赵某的债务向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某要求钱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钱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不得作他用,且借款只能汇入项目挂靠方的对公账户,现未经钱某同意借款被汇入个人账户,导致借款不能保证用于支付相关项目的工人工资,该行为违背了提供保证时的本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其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上海二中院认为,赵某系借款人、钱某系保证人,二人均签名后向孙某出具借条,钱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钱某主张赵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账户支付借款,用于赵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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