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姜某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长期招聘大货车司机。老苏及另外2人看到该信息后,联系姜某,三人根据姜某的告知进行了面试,面试时三个人声称是根据姜某的广告前来应聘的,并且告知了自己的有关情况。
面试后,姜某通过微信向三人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并通知三人从2021年11月14日到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老苏在该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了20天后,由于迟迟不发工资,老苏遂将汽车租赁公司及姜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于2021年11月10日8时18分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内容是:长期招聘A2司机,13.75高栏,拉轮胎,招远-安徽专线,月工资1.2万,无需司机封车,装货待遇优厚,要求有开挂车经验者优先。
老苏系驾驶半挂货车的司机,看到该信息后联系姜某,2021年11月11日左右,老苏根据姜某的告知去招远面试。2021年11月13日,姜某通过微信向老苏索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之后,姜某告知老苏从2021年11月14日开始上班并计发工资。
姜某陈述其是为某汽车租赁公司代发的招聘信息,老苏实际是受该汽车租赁公司雇佣,结合姜某的当庭陈述及法院对证人王某、张某的调查,可以证实,老苏系受该汽车租赁公司雇佣,与姜某无直接雇佣关系。老苏从2021年11月14日到2021年12月3日共计在该汽车租赁公司工作20天,工资400元/天,计8000元,该工资报酬应当由汽车租赁公司支付。姜某与老苏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姜某支付该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老苏根据姜某的招聘信息到该汽车租赁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其为该汽车租赁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老苏要求该汽车租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得到支持。而姜某只是为该汽车租赁公司发布了信息,并不能说明姜某是老苏的直接雇佣者,其对老苏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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