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乔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乔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限3年;本合同可在任何一方提前1个月通知的前提下无需任何理由解除。
2020年8月3日,公司根据当初的约定,向乔某发出解聘的书面通知,明确劳动合同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2日。
乔某认为,当初劳动合同中关于“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效,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支持了乔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约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无需理由。
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无权无理由辞退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条文规定可以推导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不得事先在劳动合同中对解除条件作出约定。
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相应的,公司依据该约定辞退乔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仲裁委支持了乔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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