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杨先生在4S店购买了一台宾利慕尚,售价550万元。2014年10月,4S店将车辆交付给杨先生。2016年,杨先生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在交付前有过维修记录,但经销商并未告知。杨先生怀疑车辆存在问题,将4S店告上了贵州省高院,要求4S店退还车款,并按照赔偿三倍损失。
2017年,贵州省高院在调查中发现,2014年7月,4S店在进行车辆移交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便通过抛光打蜡进行了修复;同年10月,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4S店更换了窗帘总成。这两次维修记录,均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贵州省高院审理认为,该车辆曾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4S店在交付前故意隐瞒,剥夺了杨先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判决4S店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4S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经销商交车前曾对车门一处油漆瑕疵进行抛光打蜡,但不涉及钣金和喷漆,并对窗帘以进口原装配件进行了更换,两次处理记录均由经销商上传维修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关于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属于“大修”与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虽然窗帘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部件,但因涉及到配件的更换,配件价值并非显著偏低,即使更换的是进口原装件,经销商仍应如实告知。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同时原告负担31.1万元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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