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朱某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在月丰公司处工作,从事的岗位是勤杂工、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某主张月丰公司支付其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查明,朱某自2018年以来,曾多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具体有:2018年3月朱某诉常州市永辰包装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双倍工资、高温费纠纷;2018年11月朱某与常州市越飞物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纠纷;2019年朱某诉常州茂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纠纷等。
关于月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自2018年以来,曾多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分别在常州市永辰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越飞物业有限公司、常州茂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本案月丰公司处工作一段时间,后诉用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朱某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熟悉,明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得到工资以外的经济利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朱某多次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索赔金额均多达数万元,远超其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朱某屡屡实行上述行为,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对朱建忠要求月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法是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诚信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人民法院在审理劳资纠纷时,坚决打击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朱某频繁在多家民营企业应聘工作,工作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多,离职后均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等理由先后多次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朱某因其本身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存在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恶意,有违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要求月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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