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某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9月4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将含有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423号民事调解书通过网络发布,严重侵犯王某某个人隐私。2021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二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其书写的赔礼道歉信在其全部社交圈(即在被告微信圈或报纸中公开发布)中公开发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本案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产生影响。2.原告要求被告在“全部社交圈中公开发布”的诉求也是一种不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未打马赛克的调解文书发布系失误操作,发现后立即删除了相关原始载体的照片,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原始载体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为原被告双方制作的调解书,显示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始载体中的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影响、精神影响。3.在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中,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将含有原告王某某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423号民事调解书通过周村吧、济宁吧网络发布。2021年1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其发布(2020)鲁0811民初8423号民事调解书的周村吧、济宁吧网络影响的范围内公开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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