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花是深圳极大公司员工,入职时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
2017年5月,马春花向深圳市公积金中心投诉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
公积金中心受理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公司就劳动关系、马春花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
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书面《核查异议说明》,确认了公司与马春花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提出公司与马春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金额实际补偿给了马春花,如若马春花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则应退还公司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
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公司与马春花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马春花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购买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等。
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遂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为马春花补缴住房公积金。
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决定。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受理马春花关于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公司与马春花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未为马春花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
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差额,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缴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马春花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马春花依然可以提起投诉。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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