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子女姓名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恢复。
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因此,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时,无权单独改变子女姓名。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改变子女姓名,另一方可以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子女原姓名,或者到法院诉讼,要求法院责令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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