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行空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深圳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马行空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马行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90元。
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马行空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求马行空赔偿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
马行空不同意。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马行空赔偿因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导致的损失19305元。仲裁委驳回了公司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起诉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马行空辩称其因为当时家里有事,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只是口头跟班长提出离职就离开公司。一审法院:马行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一个月工资的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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